(2017)鄂0527执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张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张运华,何宝益,徐志洋,韩庆英,周功家,彭业梅,李兴颜,姜旭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2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308-3。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小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运华,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何宝益,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徐志洋,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韩庆英,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周功家,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彭业梅,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李兴颜,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姜旭莹,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运华、何宝益、徐志洋、韩庆英、周功家、彭业梅、李兴颜、姜旭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5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徐志洋、韩庆英、周功家、彭业梅、李兴颜、姜旭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传统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鄂0527执22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永红审判员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