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功望诉王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功望,张立华,杨静,王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780号原告:梁功望,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立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静,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巍,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梁功望与被告张立华、杨静、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告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功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马志宏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4000元(此利息算至2017年5月26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马志宏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梁功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月,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交付于借款人马志宏。本案三被告对以上借款合同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内,借款人马志宏如约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到期后,因马志宏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便与原告及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延期协议书,三被告均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捺印。延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为2%。该延期借款协议届满时马志宏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讨,但借款人马志宏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作为本案三被告的保证人亦要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巍辩称,愿意偿还所担保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立华、杨静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马志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功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为期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于每月26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双方签字并捺指印。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本案三被告杨静、张立华、王巍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杨静、张立华、王巍三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指印。借款期内,马志宏如约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期满前,马志宏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便与原告及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延期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26日,续约期月利率仍为2%。但马志宏并未按期还款。杨静和王巍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张立华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决定继续为马志宏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注明“截止2016年8月27日止,欠本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及费用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共计柒万贰仟元整(¥72000)”。期间除2016年10月24日王巍偿还了一期利息1500元外,延期借款协议届满后至今,马志宏未如约偿还任何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梁功望为实现债权委托舒立新、罗明代为诉讼,其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功望与马志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杨静、张立华、王巍自愿为马志宏承担保证责任,并在第一次延期后又再次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充分说明三被告对马志宏的借款担保具有真实性和态度的坚决性。现原告在债务人马志宏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前提下,主张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结算的利息,不再重新计算,但已由被告王巍支付的利息应予以减除。结算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达年利息24%,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杨静、王巍连带偿还马志宏借原告梁功望借款本金50000元,已结算利息20500元,并从2016年8月28日起,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功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立华、杨静、王巍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梁功望自愿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三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审 判 员 覃道辉人民陪审员 贺师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詹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