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建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立,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上蔡县。2008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列逃,2008年6月13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7年3月17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庞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立犯盗窃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宁0205刑初6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对被告人张建立违法所得173006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立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立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建立撤回上诉。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刑初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闫文梅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