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舒奕云与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异1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舒奕云,男,生于1974年2月2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舒奕云与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舒奕云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川132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鑫宇公司的工程款25万元予以冻结,舒奕云在30日内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17)川132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鑫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本院(2017)川132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即解除对鑫宇公司工程款25万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本次听证审查由营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洛阳、人民陪审员李瑞平、张隆建组成台议庭,由陈洛阳担任审判长并兼任主持人,书记员文清瑶担任法庭记录,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与被申请人舒奕云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鑫宇公司请求事项:请求解除本院(2017)川132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对鑫宇公司的工程款25万元的冻结。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与被申请人舒奕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7)川132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鑫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2017年8月17日,贵院就本案作出(2017)川132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鑫宇公司对该案不承担支付义务。该判决现已生效,特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鑫宇公司的财产冻结。经审查,舒奕云与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舒奕云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川132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鑫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川132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异议人鑫宇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川1322民初1827号生效判决,没有确定鑫宇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继续冻结异议人鑫宇公司的财产于法无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鑫宇公司有协助本院执行朱红民、朱绍成案款的义务,如果朱红民、朱绍成在你公司有应收工程款,应当在25万元范围内暂停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作出的(2017)川132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即解除对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应支付给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四川省蚕丝学校还建项目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款25万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洛阳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清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