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财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能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财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枫公路1400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潘灺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洁,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财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廊华公路95弄16号。法定代表人:潘张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人上海能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财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能高公司和财锦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两公司均使用系争48号厂房,故存在混同,无法区分厂房的具体使用人;2、本次事故无法区分具体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为能高公司对火势蔓延成灾有过错,那么因为蔓延的范围是整个厂房,所以能高公司要对整个厂房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与财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能高公司作为系争48号厂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消防义务,不能因为转交给他人而有所减轻,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能高公司退出了系争48号厂房。能高公司辩称,系争48号厂房不是能高公司承租的,首先,其并未签署过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上没有能高公司的公章,签字人居爱红只是能高公司的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其次,财锦公司的注册地是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也就是火灾发生地,因此财锦公司明显认识系争厂房的房东,不可能再通过能高公司来租赁厂房,实际上火灾发生时实际租赁和使用厂房的也是财锦公司。再次,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系争48号厂房的出租人,也负有确保厂房消防安全的义务,因此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而且能高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也需要XX公司参与诉讼方能查明。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存在程序重大瑕疵,导致事实未能查清。因此能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能高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能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系争厂房的租赁合同已经在与本案相关的保险赔偿纠纷案件中由被保险人XX公司提供,原件中有能高公司的盖章,原件在XX公司处。居爱红是能高公司的股东,也是能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能够代表能高公司签署合同。针对太平洋财保公司和能高公司的上诉请求,财锦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火灾事故发生前,财锦公司直接向XX公司承租了XX公路XX弄XX号的厂房。火灾发生时,里面的货物属于财锦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也是财锦公司的员工,火灾发生属于意外,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一致。火灾的发生给财锦公司也造成相当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能高公司与财锦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7,428.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太平洋财保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XX公司,保险财产为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的房屋建筑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2014年12月8日,XX公司与能高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能高公司租赁XX公司所有的XX公路XX弄XX号、XX号厂房,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称,2015年5月9日3时35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XX公路XX弄XX号的财锦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损900平方米厂房一座。经调查,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9日3时许,起火点为车间西部棉花纤维堆垛,火灾原因为棉花纤维堆垛内部受湿自燃,引燃棉花堆垛及周边纸质颗粒纤维,因现场无人员看守,导致发现时火势已蔓延成灾。2015年11月26日,XX公司因不服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理赔方案,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988,299元。该案经过一、二审的审理,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887,428.1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6年6月24日,太平洋财保公司通过(2016)沪0116执2512号执行案件已向XX公司支付保险金887,428.12元。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的实现,有赖于两个基本法律关系: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或合同等关系。从前者来看,本案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向作为被保险人的XX公司理赔后,就依法代位取得了XX公司对财锦公司、能高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从后者来看,当保险人向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基于侵权或合同等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得向保险人主张。财锦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判断本案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就要判断能高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从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来看,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导致火灾事故的原因是什么?二、火灾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一、导致火灾事故的原因。对火灾原因的调查、应是消防部门的法定职责。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何况财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张才也在认定书上签字。故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即本案火灾原因是棉花纤维堆垛内部受湿自燃,引燃棉花堆垛及周边纸质颗粒纤维,因现场无人员看守,导致发现时火势已蔓延成灾。二、火灾事故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消防部门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是棉花纤维堆垛内部受湿自燃,引燃棉花堆垛及周边纸质颗粒纤维,因现场无人员看守,导致发现时火势已蔓延成灾。可见,财锦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与火灾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财锦公司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能高公司是否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能高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起火的直接原因,但能高公司将租赁厂房交财锦公司堆放棉花等易燃物品,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起火后火势的蔓延并扩大成灾,不无影响,故能高公司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次要责任。通过上述分析,一审法院酌定财锦公司对火灾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能高公司应承担火灾损失的20%,故财锦公司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为709,942.50元,能高公司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为177,485.6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709,942.50元;二、能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177,485.62元;三、驳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能高公司、财锦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364元,由财锦公司负担10,691元,能高公司负担2,673元。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了《企业进户检查核对设备、设施及厂房结构明细》复印件、《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复印件以及持本院调查令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消防支队调阅涉案火灾档案卷宗后对居某询问笔录的摘抄,旨在证明能高公司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能高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企业进户检查核对设备、设施及厂房结构明细》、《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居爱红从未签署过上述文件;居某不是能高公司的员工,对其询问内容不予认可。能高公司和财锦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注意到,财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已经明确其系涉案厂房的承租人,而太平洋财保公司为了证明能高公司系涉案厂房的承租人,除了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但该文件中仅能看出有“居爱红”字样的签名,看不出有能高公司的印章。能高公司一审庭审中也否认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能高公司系涉案厂房的承租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然案外人居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为能高公司的员工,其单位的仓库发生了火灾,但其陈述能高公司的基本情况时,称能高公司的地址在上海市金山区XX公路XX弄XX号,该地址实为财锦公司的地址,与能高公司的实际注册地不符,且公安机关并未对居某是否确系能高公司员工进行认定,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系“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XX公路XX弄XX号的财锦公司发生火灾”,因此太平洋财保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推翻财锦公司关于其系涉案仓库承租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12月8日,XX公司与能高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能高公司租赁XX公司所有的XX公路XX弄XX号、XX号厂房,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能高公司是否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能高公司作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应当就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证明能高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厂房租赁关系,故其对于能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能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财锦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与火灾造成的损失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故财锦公司应当对该起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财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887,428.12元;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2,67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364元,由上海财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139.2元,由上海财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34.8元;由上海能高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竹莺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荣琬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