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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岩与曹玺越、宋英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岩,曹玺越,宋英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562号申请执行人张岩,女,汉族,1991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执行人曹玺越,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宋英姿,女,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张岩与曹玺越、宋英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宋英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岩10150.69元,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曹玺越负担,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宋英姿负担。被执行人曹玺越、宋英姿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岩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尚晓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60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郭 宏审 判 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红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