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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417号原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熬之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峰,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迎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宏,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委托代理人代迎涛、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陕西华夏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及脚手架扣件等建筑辅材,在合同期间原告发现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及脚手架等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实名举报了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和其他一些钢管租赁企业在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中段(石化大道中段12号未央区徐寨小学、新宝宝幼儿园斜对面)的建筑租赁中心内存放着大量正在租赁流通的伪劣建筑钢管和脚手架,要求被告西安市工商局未央分局予以立案查处。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对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监管不属于工商机关的法定职责。1.原告所举报的事项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2.原告所举报的问题属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商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适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本法规定”。在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中段(石化大道中段12号未央区徐寨小学、新宝宝幼儿园斜对面)的建筑租赁中心的大量正在租赁流通领域,且根据相关解释,建筑构配件包含建筑构件和建筑配件,而建筑配件为除建筑构件外其他的一些辅助房屋建成和施工的构件,原告所举报的事实所涉及的产品完全是在流通领域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条所定义的“销售的产品”概念;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相关问题拒绝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未工商2017第175007号《西安市工商局未央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2.判令被告对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举报的事项立即予以立案查处。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辩称:1.主体适格。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处理西安市未央区区域内举报人举报事项的职权,应当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回复。被告是作出未工商2017第017007号《西安市工商局未央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的适格主体;2.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收到原告邮寄的《建筑钢管及脚手架扣件重大安全质量问题举报信》后,被告立即根据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经查,被举报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公司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泉南二巷秦都区法院小区1号楼2单元11层1103号,该公司未在被举报场地内存放钢管及钢管脚手架扣件,被举报场地实际经营者为西安市未央区忠心建筑物资租赁站,其经营范围为建筑物资、建筑设备租赁。涉事场地存放的钢管及钢管脚手架扣件用于建设工地租赁,非销售所用,且部分已经报废。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及西安市工商局未央分局机构职责第四项“依法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告对西安市未央区区域内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可见,对流通领域及流通领域商品范围的界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履职的关键,所谓流通领域,是指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商品的领域,其最大的特点是商品所有权的转移,租赁业中租赁物是出租者购买来使用和收益的物品,而且是重复使用,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出租方对租赁物自始至终拥有产权,既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只属于产品用户,由此租赁不属于流通领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没有对租赁者提供的租赁物作出相关规定。可见租赁者提供的租赁物不属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流通领域商品。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原则,被告对租赁物无法行使执法职权。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来确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向原告释明被告不负有处理其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西安市工商局未央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3.程序正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告符合立案调查的程序且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回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建筑钢管及其脚手架扣件重大安全质量问题举报信》,实名举报陕西华夏物资公司和其他一些钢管租赁企业在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中段(石化大道中段12号未央区徐寨小学、新宝宝幼儿园斜对面)的建筑租赁中心内存放着大量正在租赁流通的伪劣建筑钢管和脚手架。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该举报信,经被告核查,原告所举报地点存放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的实际租赁、经营者为郑金木,为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为西安市未央区忠心建筑物资租赁站,该场地存放的建筑钢管及脚手架扣件用于租赁,部分已经报销,经营者向被告提供了两份质检报告,证明其购买的钢管、钢管脚手架扣件质量合格。被告以原告举报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为由,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未工商[2017]第175007号《西安市工商局未央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被告接原告举报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并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不予立案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此次举报系与其本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性举报,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举报经过核查作出的《西安市工商局未央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陕西振安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淑芳代理审判员  江 海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