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19组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公安户籍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19组,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小清,左和清,周静,周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19组。负责人周昌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74号。法定代表人洪振坤,局长。原审第三人周小清,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常德市鼎城区。原审第三人左和清(周小清之妻),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常德市鼎城区。原审第三人周静(周小清之女),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常德市鼎城区。原审第三人周丰(周小清之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常德市鼎城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19组(以下简称兴发垸村19组)因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公安户籍登记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1月,周小清、左和清、周静、周丰一家将户口由原籍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19组迁移至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龙港路25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2010年3月12日,周小清一家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经兴发垸村19组21户村民签字同意,兴发垸村委会、灌溪镇政府、灌溪镇公安派出所、鼎城区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分别审核同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周小清一家在原籍具有农村承包的土地和住宅用地,办理了粮食补贴存折,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另外,周小清原房屋所在地不涉及征地拆迁。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湖南省常驻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规定,周小清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时,提交了户口迁移所需材料,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兴发垸村19组上诉称,周小清等人在原籍没有住房,将户口迁入原籍,不符合《湖南省常驻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灌溪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进行入户调查登记时错误认为周小清有住房,导致错误登记。原判决未能按照操作办法的规定予以适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公安户口登记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湖南省常驻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镇落户条件将户口由农村迁往城镇,要求返回原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凭其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本案中,周小清等人在常德市无合法稳定住所,在原户籍地拥有农村承包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申请将户口由城市回迁到原籍,提交了相应户口登记资料和个人身份证件等资料,经过了落户地村民小组及村民的同意,经过了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市区公安机关的审核,因此,公安机关为周小清办理户口登记不违反《湖南省常驻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湖南省常驻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农村户口回迁没有禁止性规定。湖南省公安厅公布的《湖南省常驻人口登记操作办法》列举的迁入登记对象共15种,即夫妻投靠落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收养落户;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家属随军落户;投资兴业落户;购房落户;人才引进落户;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毕业生落户;复员、专业、退伍军人落户;刑释解教人员落户;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入境定居等原因落户,未规定农村户口回迁登记操作办法。因此,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为周小清等人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依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发垸村19组负担。一审鉴定其它费用1723.3元由周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继 春审判员 唐 招 军审判员 杨 名 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逸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