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新娟与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娟,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656号原告王新娟,女,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男,生于1984月9日13日,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杰,男,生于1960年1月2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代表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娟与被告许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凤翔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娟委托代理人张建、张晓强,被告许杰,被告凤翔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9日14时0分许,被告许杰驾驶陕C-xxx**号小轿车在行驶到东大街城关所路段起步时将原告王新娟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石膏固定后好转出院。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遂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38.0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2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给原告花费了1400元。第一被告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一被告给原告花费的1400元保险公司应当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凤翔财险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认可,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原告误工日期应当计算42天,护理日期只应计算1天,护理费、误工费每天均按60元计算,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承担营养费,交通费只负担住院、出院的费用,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原告王新娟提供的证据有:1、王新娟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4、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5、凤翔县医院检查报告单;6、凤翔县医院门诊病历两份;7、门诊处方1份、医疗费票据8张1138.04元;8、交通费票据三张2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王新娟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票据无异议,交通费200元的票据有异议,只承担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出院时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许杰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凤翔财险支公司对被告许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凤翔财险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核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4时0分许,被告许杰驾驶陕C-xxx**号小轿车在东大街城关所路段起步时将原告右脚压伤,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医院进行石膏外固定后建议住院治疗,原告3月21日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头骨折”,住院1天,次日出院,医嘱:维持石膏外固定6周左右,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训练。5月2日原告去医院复查去除了石膏外固定,6月29日再次检查无异。2017年4月13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杰负事故责全部责任,王新娟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前门诊费用300.6元、住院费用819.84元由被告许杰支付,出院后复查费用10.6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及两次复查均由自家小车接送。另外查明,被告许杰持C1驾驶证,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凤翔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7日零时起到2017年11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许杰停车起步时观察不到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许杰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凤翔财险支公司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依有效票据确定为1131.04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3月19日受伤后石膏外固定,虽然住院一天,但直到2017年5月2日去除外固定,期间44天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自述为车位管理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车位招标价格,请求每天80元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误工费为352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要求每天60元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原告石膏外固定期间为44天,护理费为26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事发后第三天住院一天出院,营养期限酌定为4天,每天20元,营养费8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出院及出院后复查交通费酌定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请求的精神赔偿不予支持。(八)查卷复印费7元。综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458.04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41.04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621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凤翔财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许杰赔偿;被告许杰垫付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娟经济损失62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娟经济损失1241.04元,合计7451.04元;二、由被告许杰赔偿原告王新娟查卷复印费7元;三、原告王新娟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许杰垫付的费用1120.44元。以上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