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雪芬与唐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雪芬,唐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699号申请人:郑雪芬,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唐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郑国荣(系被申请人唐某某的舅舅),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江航路***弄***号***室。申请人郑雪芬申请认定唐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雪芬称,儿子唐某某系XXX残疾人,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唐某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郑雪芬担任监护人。郑国荣称,郑雪芬所述属实,同意郑雪芬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唐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前客。郑雪芬与丈夫唐建国生育一子唐某某,唐建国于2007年5月14日报死亡。唐某某未婚未育。唐某某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一级。现申请人郑雪芬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唐某某系XXX残疾人,此节事实有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郑雪芬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郑雪芬系唐某某的母亲,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唐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郑雪芬为唐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