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关于王靖喬与湖南和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喬,湖南和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538号原告:王靖喬,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芙蓉洞庭大道西段***号*栋*单元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均,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王靖喬之母,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和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公园世家小区15栋2楼。法定代表人:欧阳菊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龙,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皓,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靖喬与被告湖南和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均,被告和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龙、张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靖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交付该杂物间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向原告交付该杂物间之日止的违约金70868.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最终数据计算至实际交房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交付该停车位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向原告交付该停车位之日止的违约金1825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最终数据计算至实际交房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和远公司辩称:1、案外人深圳市国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失误将8号杂物间交付给其他业主案外人孙蓉梅,后孙蓉梅装修,2014年8月30日孙蓉梅已腾退106杂物间,故不影响原告王靖喬收房,王靖喬拒收属恶意,要求延交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8-1号杂物间与8号杂物间的错误交付和装修毫无关联,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停车位已经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现今车位未予交付是原告恶意拒收,其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王靖喬提交的证据:原告公民姓名变更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结合王靖喬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有公安部门盖章的姓名变更证明原件,对此予以采信;对杂物间买卖合同予以采信。2、对和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杂物间买卖合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杂物间客户明细表予以采信;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报纸刊登的交房公告予以采信;对公园世家装修事项须知、装修责任书、B类杂物间装修事项须知、业主信息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聘请的物业公司与8-103号杂物间业主孙蓉梅就错交8-106号杂物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性不予采信,孙蓉梅并未签字,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远公司系公园世家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11月21日,王靖喬(原名王馨樱,后更名为王靖喬,乙方)与和远公司(甲方)签订杂物间买卖合同,就购买公园世家小区8-1号、8号杂物间达成一致,约定王靖喬一次性以现金付款完毕后(其中,8号杂物间总金额为195284元),和远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杂物间,并约定“如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交付本合同项下约定之物(甲方因特殊原因已通知乙方延期的除外),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受让金额万分之一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办理交接手续的,自出卖人通知交接次日起视同交接,并按已验收交接执行有关规定”。2013年2月1日,王靖喬与和远公司签订停车位转让合同,约定王靖喬支付B区B115号停车位价款后,和远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将该停车位转让给王靖喬使用。2013年6月,和远公司通知王靖喬交付8-1号、8号杂物间和B115号停车位。由于和远公司聘请的深圳市国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操作失误,将公园世家小区8号杂物间错误交付给其他业主孙蓉梅,孙蓉梅将8号杂物间装修,2014年夏天王靖喬发现属于自己的86号杂物间被他人装修后向被告和远公司反映,同时拒收8号、8-1号杂物间和B1号停车位。和远公司表示,已经和案外人孙蓉梅协商一致,2014年8月30日8-106号杂物间已被腾退,可以向王靖喬交房。王靖喬认为8号杂物间已被他人装修,现该杂物间内依然有装修设施未拆除,要求将该杂物间返还原样后交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现8-1号、8号杂物间和B1号停车位王靖喬均未办理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杂物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王靖喬依约向和远公司支付了8-1号杂物间对价款,和远公司应依约向王靖喬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杂物间。但由于和远公司将8-1号杂物间错误交付给他人,致使王靖喬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占有、使用该杂物间,庭审中和远公司辩称2014年8月30日案外人孙蓉梅腾出8号杂物间后可以交付,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杂物间依然未予交付,房内他人残留的装修设施也未拆除完毕,而和远公司也没有举证在2014年8月30日后通知王靖喬收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和远公司违反约定致使8号杂物间逾期交付至今,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8-1号杂物间和B1号停车位和远公司均按约定时间通知王靖喬交付,但王靖喬以8号杂物间错误交付为由,拒绝办理8号杂物间和停车位的交接手续。8-1号杂物间、B1号停车位与8-1号杂物间的错误交付和装修并无关联,也不存在实际不能交付的情况,依照杂物间买卖合同,自出卖人通知交接次日视同已经交接,故王靖喬要求8号杂物间和停车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靖喬要求和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和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靖喬支付逾期交付公园世家小区8号杂物间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以1952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杂物间实际交付之日止);二、驳回王靖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3721元,由王靖喬负担3446元,湖南和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耿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