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惠州市和风纸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惠州市和风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02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66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传斌,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邓伟明,该局法规股副股长。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和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栋梁。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环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惠州市和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及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每日罚款数额的3%计算的加处罚款,即加处10万元罚款(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存在如下行为: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开工建设(建有粘封机3台、啤机2台、烫金机4台、切纸机1台、发泡机1台、激光机10台、印花台6条、晒版机1台、搅拌机1台)。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时,被申请执行人有生产,主要从事纸制品(利是封、纸制工艺品)的加工生产,在项目需配套的废水和废气污染防治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就擅自于2013年10月底投入生产至今。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相片等证据可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博环罚告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相关违法事实、所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及法律依据、申请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等内容。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但于2016年1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陈述申辩书和声明书,经申请执行人复核,被申请执行人所陈述申辩的理由不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申请执行人决定不予以采纳。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博环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决定书还有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所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后果、被申请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进行司法救济的期限及途径、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等内容。2017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后的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等。被申请执行人还是未履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和风纸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博环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和风纸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博环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停止惠州市和风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及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每日罚款数额的3%计算的加处罚款,即加处10万元罚款(滞纳金)]。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和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可持裁定迳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兆强审 判 员 陈希希人民陪审员 廖钦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碧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