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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秀森、梁山县福赞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森,梁山县福赞面粉有限公司,梁山县雪润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张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2执异3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秀森,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飞,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山县福赞面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71078-6,住所地梁山县韩垓工业园区(开河南村)。法定代表人:韩兴赞,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梁山县雪润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88775-5,住所地梁山县韩垓镇开河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广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广华,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山县福赞面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山县雪润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张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秀森于2017年9月25日对执行的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秀森称,被执行财产中的服装生产厂房及厂房内附属设备、缝纫设备等财产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而系异议人后来所承建,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应列入被执行财产中。梁山县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异议人财产时存在程序违法。被执行的服装生产厂房自2016年起一直处于租赁状态,现由李振峰承租使用,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承租人仍有权继续占有该厂房进行经营活动。请求中止对该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及厂房内附属设备、缝纫设备等财产的查封、扣押。为支持其异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院落租赁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仙营支行出具的转账记录三份、服装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及证人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梁山县福赞面粉有限公司称,对异议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人张秀森与被执行人张广华系父子关系。异议人与李振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异议人以及李振峰均未注册企业进行经营。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与异议人的租赁有关,不能证明是缴纳的租赁费。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9日,本院在审理该案中作出(2015)梁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厂房八间、缝纫机六十台。2016年12月1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终5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山县雪润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山县福赞面粉有限公司634534元并同时赔偿利息损失,张广华对偿还上述转让费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6日,梁山县福赞面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需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才能中止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未提交证明涉案财产权属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涉案财产的权利人,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关于要求本院中止对涉案财产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秀森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从侠审判员  王成斌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