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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明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张明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91民初14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新路188号。负责人:熊作先,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春,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波,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78-1号3-2-2,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680628001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伟,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明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铁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2元,减半收取5986元,由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兰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