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刑终2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传芳、黄莉、沈周云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芳,叶槺申,黄莉,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200、20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传芳,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槺申,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彰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莉,女。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9月12日,因刑满被释放并取保候审。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传芳、叶槺申、黄莉、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辽0922刑初87、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服判,被告人徐传芳、叶槺申、黄莉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6日,被害人高某某在彰武县其家中通过下载手机贷款APP软件并填写个人信息后,一名谎称“北京隆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女子,通过电话与高某某取得联系称可以为高某某办理无抵押贷款,并要求高某某向其提供的卡号内打款100元办理费,随后用QQ邮箱给高某某发来一个合同让高某某填写。2016年6月7日,一名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男子以验证高某某是否有偿还能力为由让高某某往同一张银行卡打款6000元,高某某打款6000元人民币后发觉受骗。2016年6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贵州省其家使用手机上网,在网上进行小额贷款申请,后手机号为184xxxx****的电话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可以办理3万元的小额贷款,次日对方以验证是否有偿还能力为由要求张某某打款9000元,随后张某某向工商银行卡号为621xxxxxxxxxx的银行卡号打款8980元后,对方以打入的金额不符为由,让张某某再次打款9000元钱,后张某某发现自己被骗。2016年7月2日,被害人熊某某在贵州省其家中上网时看见一条信息是介绍串珠子的工作,回复可以做类似的工作,次日其接到一个电话号码为136xx****xx的电话,对方自称付某,并要求熊某某打款500元作为抵押金,熊某某按照要求往账户为622xxxxxxxxxx的银行卡打款500元,随后对方以交抵押金、办理证件为由要求熊某某继续打款,熊某某分四次往同一张银行卡打款13900元,后熊某某联系不上对方后发现自己被骗,被骗金额合计为14400元。2016年7月9日,被害人陆某某在贵州省其家中进行网络贷款,次日其接到一个号码为157xxxx****的女子自称是放贷公司的可以给其放贷,随后以要求交劳务费、验证贷款条件为由,要求陆某某先后四次为账户为622xxxxxxxxxx的银行卡汇款,合计33500元,后陆某某发现自己被骗。2016年7月9日,被害人汪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申请高额度信用卡,次日接到自称是“融360”公司的人电话,称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先后以交手续费、押金、担保金为由要求汪某先后向账户为622xxxxxxxxxx的银行卡汇款四次,合计17000元,后汪某发现自己被骗。2016年6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通过浏览手机广告时,填写信息申请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后其接到一自称姓周的女子电话,对方以办理高额信用卡向其索要300元办理假房产证信息费,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对方账户(账号621xxxxxxxxxx,开户人杨某)转入300元,其收到浦发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号404xxxxxxxxxx)后,其又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账户转入1000元手续费,后其又接到自称刘某的电话,对方以开卡名义向其索要了十个月的银行流水账共43000元,其通过支付宝给对方同一银行卡打入后,其再联系对方时发现电话打不通,其才发觉被骗,合计被骗金额为44300元。2016年7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浏览网页时,通过担保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次日接到一个自称是某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称可以担保办理信用卡,以交担保费、验资费、流水费为由,要求王某某向账户为621xxxxxxxxxx的银行卡汇款,汇款合计27000元,后王某某发现被骗。被告人徐传芳通过跟被告人叶槺申联系,由徐传芳为叶槺申办理POS机,叶槺申负责联系诈骗人套现,徐传芳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办理POS机,沈某某办好POS机后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又将该POS机交给叶槺申,叶槺申向朋友等人发布可以套现的信息后,由叶槺申陆续将诈骗时所使用的包括诈骗高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卡在沈某某提供的POS机上做虚拟消费,使诈骗得来的赃款进入沈某某提供的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622xxxxxxxxxx),在叶槺申为实施诈骗的嫌疑人刷卡后,直接扣除刷卡金额的百分之七,将剩下的百分之九十三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嫌疑人后,叶槺申收取百分之二的现金,而徐传芳等取款人共分得刷卡金额的百分之五的现金。2016年6月7日至12日,沈某某持该农业银行卡分别到武汉市易家墩、辛家地、东西湖、吴家山等支行将卡内陆续到账的赃款40余万元取出,并以现金形式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再将该赃款以现金形式交给上线叶槺申。徐传芳和沈某某分别从中获利数千元人民币。后徐传芳发觉沈某某取款较为冒险后,中断了和沈某某的合作,并毁掉沈某某办理的POS机,继而发展被告人黄莉为其下线。黄莉为非法获利,通过“刘总”办理了四台P**机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又将四台P**机交给叶槺申,由叶槺申陆续将诈骗嫌疑人诈骗时所使用的包括诈骗熊某某、汪某、陆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在黄莉所办理的POS机上作虚拟消费,再由“刘总”将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赃款转账到黄莉及黄莉丈夫樊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2016年6月7日至7月12日,黄莉将其和丈夫名下的银行卡内赃款共计100余万元取出后,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再将赃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叶槺申。综上,叶槺申、徐传芳为他人电信诈骗套现、取现数额为151478元;黄莉为他人电信诈骗套现、取现数额为136200元;沈某某为他人电信诈骗套现、取现数额为15278元。2016年7月13日12时许,彰武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名门国际酒店四楼走廊内将被告人徐传芳、黄莉抓获;同日23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和联谊路路口烧烤摊前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叶槺申到彰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熊某某、陆某某、汪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汇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信息及交易明细、打印凭条、商户编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徐传芳、叶槺申、黄莉、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根据被告人徐传芳、叶槺申、黄莉、沈某某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传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叶槺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黄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四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1478元,其中高某某6000元、张某某9278元、熊某某14400元、陆某某33500元、汪某17000元、陈某某44300元、王某某27000元。徐传芳、黄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叶槺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传芳、叶槺申、黄莉,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传芳、叶槺申、黄莉,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套现、取现,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徐传芳、黄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科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叶槺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韩 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