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严昌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严昌玉,曾庆明,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昌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被告:曾庆明,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营盘路2号32号楼。法定代表人:曹中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昌玉、原审被告曾庆明、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六化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严昌玉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严昌玉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追加被告。严昌玉于2017年1月5日一审庭审结束时并未申请追加湖北华恒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时同意严昌玉的追加申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十六化建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严昌玉依据(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只能向债务人曾庆明追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的债务由谁承担与借款的实际用途或实际用款人没有关联性。严昌玉辩称:1、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追加湖北华恒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2、曾庆明是十六化建公司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十六化建公司管理该项目;曾庆明所有借款全部用于该项目,并物化为建设工程等实物成果;十六化建公司已经以诉讼方式全部接收了该项目的权利及义务,成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十六化建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庆明述称:本人系十六化建公司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部经理,对外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十六化建公司在另外的诉讼中已经全部接收和实际支配和管理该项目,且从中受益。因此,严昌玉代偿的借款应由十六化建公司连带偿还。湖北华恒公司述称:同意十六化建公司的意见。曾庆明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与十六化建公司和该公司均无关系;该公司与十六化建公司不是严昌玉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严昌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庆明、十六化建公司、湖北华恒公司连带偿还严昌玉代偿的债权本息、诉讼费等款项共计995220.6元,并以995220.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代偿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严昌玉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截止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995220.6×24%×68÷360=451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庆明、十六化建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15日,曾庆明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借期1个月,严昌玉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曾庆明未按期还款,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曾庆明、严昌玉、十六化建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39733元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月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1、曾庆明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4644.50元,并以62464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严昌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就该案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10日,严昌玉就该案代曾庆明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共计995220.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实:曾庆明系湖北华恒公司员工。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十六化建公司承建了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坤艳公司)的建设工程。2012年3月29日,十六化建公司与湖北华恒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湖北华恒公司施工,并于同年4月1日成立十六化建公司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同时任命曾庆明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曾庆明担任该项目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民间借款用于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的施工,其中包括其于2013年4月15日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2014年9月,十六化建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湖北坤艳公司支付承建工程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事项。2015年9月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有关内容为湖北坤艳公司向十六化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等相关费用。该案件现在执行过程中。十六化建公司与湖北华恒公司之间未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严昌玉作为曾庆明与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向曾庆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严昌玉要求曾庆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2、严昌玉提交的《反担保书》上未加盖十六化建公司公司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事后也未经十六化建公司追认,故该《反担保书》对十六化建公司未生效,严昌玉以该《反担保书》为依据要求十六化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严昌玉作为担保人已承担了曾庆明的还款责任,该款项确系曾庆明用于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部工地,十六化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已通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合法接收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部工程全部债权,成为该项目的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严昌玉要求十六化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3、湖北华恒公司虽然是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但曾庆明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并未通过湖北华恒公司,湖北华恒公司也未取得该项目的相关权益,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4、严昌玉要求曾庆明按年利率24%的标准对其偿还的所有款项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该利率约定未经十六化建公司认可,对十六化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十六化建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曾庆明偿还严昌玉代偿的债权本息、诉讼费等款项人民币995220.6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9522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十六化建公司对以上曾庆明应承担的995220.60元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严昌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2元(严昌玉已预交),由曾庆明负担,十六化建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曾庆明、十六化建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严昌玉。本院另查明事实:在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1月5日、4月12日、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六化建公司在4月12日庭审时,对一审法院追加湖北华恒公司为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1、在审判程序中确定是否追加当事人属于法院的职权,且十六化建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对追加湖北华恒公司为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追加湖北华恒公司为被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连带责任人代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下,才有权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偿还。本案中,依据生效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严昌玉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曾庆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十六化建公司对债务人曾庆明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严昌玉作为唯一的保证人在代债务人曾庆明偿还了债务后,只能向曾庆明行使追偿权,不能向十六化建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严昌玉认为十六化建公司对债务人曾庆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另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综上所述,十六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曾庆明偿还严昌玉代偿的债权本息、诉讼费等款项人民币995220.6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9522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严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曾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曾庆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2元,由曾庆明负担(该费用严昌玉已预交,曾庆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严昌玉)。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3元,由严昌玉负担(该费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严昌玉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朝平审判员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