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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745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44年4月,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斌,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生于1990年11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欧某,女,生于1990年6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资金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陈万忠介绍相识,共同合伙投资经营四川省巴中市巴中中学龙湖校区一楼食堂,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70000元整。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欧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70000元。由于合伙投资失败,经商量,原告的投资款转为二被告的借款。2017年2月27日,被告刘某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本人于2017年2月13日借到郭某某(身份证:511028199404253820)现金人民币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圆整),于2017年4月20日还清。借款人:刘某”。陈万忠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之请求。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欧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经陈万忠介绍相识,共同合伙投资经营四川省巴中市巴中中学龙湖校区一楼食堂,并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欧某转账人民币170000元。后因投资失败,原被告经过协商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的借款,被告刘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于2017年2月13日借到郭某某(身份证:511028199404253820)现金人民币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圆整)于2017年4月20日还清.借款人:刘某身份证:51132219901101****电话:17781578157时间:2017年2月27日证明人陈万忠.”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纹予以确认,陈万忠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纹。被告刘某与被告欧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2日,二被告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欧某共同合伙投资经营四川省巴中市巴中中学龙湖校区一楼食堂,并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欧某转账人民币170000元。后因投资失败,原被告经过协商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的借款,被告刘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捺指纹予以确认,陈万忠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在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刘某与被告欧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欧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由于在投资款转为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仅要求就未偿还的本金135000元,从被告确定的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金额分别为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收据,但仅有一份盖有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确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欧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欧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某、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