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大龙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461号原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大龙,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太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大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皖122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陈大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大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大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大龙撤回上诉。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邢轶慧审 判 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钦锋书 记 员 郭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