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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发蓉与赵玉华戚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华,邹发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发蓉,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6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华因与上诉人邹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玉华与邹发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并由邹发蓉偿还赵玉华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上);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发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赵玉华明知邹发蓉借款用于赌博而向邹发蓉提供借款的事实错误。(一)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工程发放工资,即使邹发蓉事实上未将借款用于发放工资而用于了赌博,赵玉华也不应该因此而承担责任。(二)按照常理,出借人出借借款显然希望能收回本息。赵玉华如明知邹发蓉借款系用于赌博,显然不会向邹发蓉提供借款。(三)一审仅凭电话录音和邹发蓉因为赌博而被治安处罚的事实认定本案借款和于赌博,证据不充分。邹发蓉答辩,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玉华明知邹发蓉借款用于赌博而向邹发蓉提供借款的事实正确。赵玉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邹发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玉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赵玉华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邹发蓉在错款后通过柜员机存入赵玉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方式偿还了一年左右的利息。结合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邹发蓉已按月利率4%、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赵玉华支付了48000元的利息。另,2015年1月31日,邹发蓉通过转账方式向赵玉华偿还2万元。换言之,邹发蓉已归还赵玉华68000元(48000+20000),一审认定邹发蓉仅归还2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赵玉华通过开设茶楼的刘某介绍且在明知邹发蓉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向邹发蓉提供借款,且按月利率4%的标准谋取暴利。赵玉华的行为属于为赌博提供赌资的行为,本案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赵玉华答辩,一审法院根据邹发蓉的申请查询了其与赵玉华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证明邹发蓉仅向赵玉华归还2万元。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赵玉华明知邹发蓉借款用于赌博而向邹发蓉提供借款的事实错误。邹发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赵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邹发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偿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发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赵玉华和被告邹发蓉通过原告干亲家刘某(经��茶楼)在茶楼介绍相识。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5万元、4.6万元,小计9.6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玉华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人邹发蓉2014年8月20日”。借款后,被告邹发蓉在在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赵玉华转款20000元。在2015年2月14日,双方就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邹发蓉向赵玉华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发工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借期内利率,但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款借条和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10万元,支付借款时按照月利率4%扣除了第一个利息4000元,实际支付款项为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1.原告借款时是否明知被告借款系用于赌博;2.被告是否在前已查明还款额外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邹发蓉辩称涉案借款出借时,赵玉华明知邹发蓉借款用于赌博,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忠县公安局2014年9月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早于在2014年9月4日在“两岸咖啡”茶楼赌博,被治安处罚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实向原告借款9.6万元,在借款后十日左右被告陆续现金支取。3.和赵玉华2017年5月8日以及案外人刘某(原告干亲家)的通话录音,拟证实赵玉华在通话中认可借款时明知原告借款用于赌博。质证中,原告对治安处罚决定无异议,认为与借款无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属实,不能证明原告借款明知被告用于赌博;通话录音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举示的通话录音并未采取严重侵害他人��法权益手段、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下取得,其证据具有合法性。结合通话录音,被告银行卡交易反映出涉案借款在借款后十日左右现金支付的事实,结合公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赌博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赌博地点即为刘某经营的茶楼,刘某介绍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的场合也在该茶楼,原告在录音中承认借款时明知被告用于赌博,故应当认定本案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明知被告用于赌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邹发蓉辩称在2015年1月还款2万元之外,还陆续通过ATM机向原告支付了数万元利息。对此辩称,赵玉华不予认可。邹发蓉对此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经邹发蓉申请前往相关金融机构调取也未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邹发蓉应当对此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借款给被告,虽然双方补写的《借款合同》载明用途系工程发放工资,但实际系邹发蓉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且借款时原告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自始无效,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由过错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给付被告的9.6万元,被告已经偿还2万元,尚余7.6万元,被告负有返还责任。关于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资金被告实际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发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玉华出借资金7.6万元。二、被告邹发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赵玉华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万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7.6万元部分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赵玉华负担250元,被告邹发蓉负担1100元。二审中,赵玉华和邹发蓉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赵玉华在二审中提供了其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整理形成的书面材料,本院当庭播放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结合邹发蓉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分析,邹发蓉对其主张的赵玉华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而提供借款的事实的证明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一审据此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并无不当;赵玉华在一审中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的确载明:“收到借款后,被告(邹发蓉)向原告(赵玉���)出具了相应借条,同时约定了相应借款的利息标准为:2分。利息仅支付了1年左右(利息的支付以被告提供的向农村商业银行赵玉华的账号6214651012676648转账凭证为准)”。赵玉华前述诉称事实表明:赵玉华诉称邹发蓉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并不确定。同时,赵玉华明确邹发蓉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以赵玉华开立的尾号为6648的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为准。一审庭审中,邹发蓉一方亦抗辩:“在借贷发生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发生后,被告(邹发蓉)按照4分或2分不等的标准支付了数万元的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赵玉华)的收款账号为准”。前述诉辩内容表明:赵玉华和邹发蓉均认可利息支付情况以前述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为准的事实。邹发蓉诉称其已按月利率4%即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赵玉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共计4.8万元,但一审法院应邹发蓉申请而��查收集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并无金额为4000元的相关交易记录,邹发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主张加以证明。因此,邹发蓉关于除以转账方式向赵玉华支付2万元之外其另向赵玉华支付4.8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赵玉华和邹发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裁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赵玉华负担3142元、由邹发蓉负担3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记员张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