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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行初字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红丽与平舆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丽,平舆县民政局,邱小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9行初字67号原告:李红丽,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藏青春,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平舆县民政局,住所地,平舆县紫荆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70059820747法定代表人:丁庆红,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留邦,河南省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邱小保,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李红丽诉被告平舆县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10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豫17行辖字第30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藏青春、被告平舆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留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邱小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丽诉称:我与第三人邱小保在确山县打工时相识,不久二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由于我的父母一直反对这门婚事,我们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既没有典礼,更没有领取结婚证。2017年5月我与邱小保发生矛盾,邱小保对我拳打脚踢并拿出结婚证威胁我。我们从未到民政局办理过结婚证,邱小保却持有我俩的结婚证,平舆县民政局违法办理结婚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平婚03字第400255号结婚证。被告平舆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2、第三人邱小保所持有的结婚证不是被告办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丽与第三人邱小保在确山县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女孩,因二人发生纠纷时第三人拿出了二人的结婚证。该证证号为:平婚03字第40025号,发证日期为:98年10月4日并加盖了平舆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专用章。原告李红丽认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平舆县民政局为第三人邱小保办理了结婚证,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该结婚证是其2017年5月知道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中平舆县民政局提供了两份1998年为其他人办理的结婚证的证据,该两份证据显示办证机关加盖的是“平舆县民政局民政股”的印章并提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证号不符合本单位规定,据此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平婚03字第40025号”结婚证不是本单位所作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平婚03字第40025号结婚证”系1998年10月4日作出的,明显超出了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是2017年5月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结婚证不是本单位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不排除系第三方所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荣审判员 :熊华敏审判员 :赵炎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金 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