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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王君铭、王君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王君铭,王君恒,杨万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831161796N),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南吉盛路8号。负责人:齐春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刚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君铭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君恒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万友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延寿农行)与被告王君铭、王君恒、杨万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铭、杨万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君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44.67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王君恒、杨万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王君铭、王君恒、杨万友以联保小组形式,相互担保与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1月16日,王君铭从延寿农行取得借款50000元。至2016年5月10日,王君铭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44.67元。王君铭、王君恒、杨万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君铭、杨万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王君铭、王君恒、杨万友组成联保小组,在延寿农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三人与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自助循环借款,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8%确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4年1月8日,王君铭在延寿农行取得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1月7日还款,借款年利率10.08%,逾期年利率15.12%。截至2016年5月10日,王君铭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44.67元。本院认为,延寿农行与王君铭、王君恒、杨万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君铭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延寿农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王君恒、杨万友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君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7744.67元;2016年5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王君恒、杨万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62元,由王君铭、王君恒、杨万友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王君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