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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兰芳、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兰芳,程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899号原告: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安县。法定代表人姚钢,系该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丹,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兰芳,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被告:程世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原告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世华、赵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丹及被告程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6年11月13日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赵兰芳因资金周转向我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程世华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0月14日起2016年4月13日,月利率为总金额的1.5%,按月付息,如逾期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增加罚息50%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6年11月,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程世华辩称,被告赵兰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我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满后,原告未将被告赵兰芳还本付息的情况告知于我,亦不存在多次催款的情况,原告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故我的法定担保责任已免除。赵兰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兰芳向原告借款并由程世华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限期返岗通知书》公告复印件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兰芳现外出,无法联系。被告程世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兰芳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还约定以程世华的工资收入及全部家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具有承担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连带责任。在借条中注有:借款人到期需继续展期,利息则按2.25%计算。但双方未办理借款展期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兰芳双方之间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也向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兰芳偿还借款的义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5%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法本案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程世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程世华免除保证责任,其不再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世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1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赵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匡奇宾审 判 员  蒋水斌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