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婉珍与程添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婉珍,程添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722号原告:林婉珍,女,1970年8月18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程添财,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婉珍与被告程添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婉珍、被告程添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添财偿还借款人民币388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计至起诉日利息91180元);2、程添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23日至1999年9月10日,程添财十二次向林婉珍借款合计人民币388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嗣后,程添财未能偿还。程添财辩称,林婉珍所述属实,因经济困难,未能偿还。经审理查明,程添财因做生意进机械设备需要资金,分别于1997年12月23日是、1998年1月17日、3月6日、3月11日、4月20日、4月24日、5月10日、2月20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7日、1999年9月10日分别向林婉珍借款5000元、1300元、1000元、1400元、1800元、3200元、1700元、3900元、5600元、8200元、5200元、500元,上述十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8800元。其中1999年9月10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其余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为此,程添财出具十二份借条给林婉珍收执。借款后,程添财未能偿还。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借款自1999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林婉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十二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添财向林婉珍借款并出具借条给林婉珍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婉珍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程添财共向林婉珍借款人民币38800元并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程添财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借款自1999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程添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林婉珍借款人民币38800元及利息(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程添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程添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李青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