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其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杨其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895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其林,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诉被告杨其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冰心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维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护维仕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其林立即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20166.62元、利息1089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220.10元,共计21625.72元;2.杨其林立即偿还所欠担保费4356元;3.杨其林立即支付违约金9900元;4.本案受理费由杨其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维仕担保公司与杨其林、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服务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杨其林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维仕担保公司为杨其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杨其林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应支付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费用,还应按每日0.1%支付罚息。若杨其林未及时还款导致外经贸公司要求维仕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维仕担保公司有权向杨其林足额追偿,杨其林除应支付维仕担保公司追偿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外,还应支付全部的担保费及金额为9900元的违约金。之后,对外经贸公司按约向杨其林发放了借款,但杨其林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维仕担保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杨其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杨其林。贷款人:对外经贸公司。服务方: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保证人:维仕担保公司。借款金额:33000元。借款用途: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之日起算,放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贷款利率:月利率1.1%。罚息利率:每日0.1%。还款的约定:每月还款1675.67元(其中本息1279.67元、服务费及担保费396元),若有应支付的罚息、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则应加上。扣款失败费用贷款人和服务方按每笔每次各自收取50元。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向服务方、保证人支付贷款金额的1.2%即396元,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止;审理中,服务方表示放弃收取服务费;担保方收取的担保费为该款项的一半,即每月198元,杨其林拖欠22期担保费合计4356元。保证担保的约定:维仕担保公司为杨其林对对外经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对外经贸公司有权向杨其林收取的本金、利息等款项。若维仕担保公司为杨其林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杨其林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维仕担保公司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维仕担保公司向其追偿的一切费用。提前收贷的约定:如杨其林违反《贷款服务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对外经贸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或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本合同立即解除之日起,杨其林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2015年12月8日,对外经贸公司向杨其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违约金:《贷款服务合同》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维仕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杨其林应支付维仕担保公司违约金9900元。贷款发放账户的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为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户名杨其林,账号6217003760024734956。欠款及代偿情况:对外经贸公司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杨其林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17日,维仕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杨其林向对外经贸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0166.62元、利息1089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220.10元,共计21625.72元。本院认为,杨其林与对外经贸公司、维仕金融服务公司、维仕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外经贸公司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杨其林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外经贸公司有权按约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维仕担保公司作为杨其林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已为杨其林代偿借款本息及费用。因此,维仕担保公司作为杨其林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杨其林追偿代偿款项。《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担保费用,维仕担保公司有权向杨其林收取违约金及担保费用,但维仕担保公司要求杨其林支付违约金9900元、担保费4356元,合计14256元,明显高于维仕担保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及担保费(以代偿款21625.7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杨其林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14256元),对维仕担保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625.72元;二、被告杨其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和担保费(以21625.7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被告杨其林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14256元);三、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杨其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冰心书 记 员 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