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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童与杨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童,杨超,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758号原告:孙童,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玉连,孙童母亲。被告:杨超,辽宁省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4日1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杨超驾驶超载的登记在被告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及原告的手机损坏。原告当日到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5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超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32.41元、误工费46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停车费465元、电动车修理费1360元,手机费4000元,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被告杨超和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超驾驶的×××号车辆由答辩人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扣减绝对免赔额10%之后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杨超、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一日清单、身份证、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施救费、维修费有异议,维修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杨超、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按照条款第27条规定被告杨超驾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减免赔额10%。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超、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7年6月24日1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杨超驾驶超载的登记在被告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当日到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5天。花医疗费32832.41元。原告处理事故花施救费465元。修理电动车花136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超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原告与被告杨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超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杨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超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因肇事车辆是超载行驶,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扣除10%的免赔。原告主张的手机费没有证据,本院不能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0.74元(125.66元*(35+2*2)天)、误工费4684.20元(126.60元*37天)、车辆修理费1360元,合计20944.9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28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施救费465元,合计26997.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148.83元(26997.41元*50%*(1-10%))。以上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3093.77元(20944.94元+12148.83元)。三、被告杨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349.87元(26997.41元*50%*10%)。四、被告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超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杨超、锦州市皓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福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