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福辉隆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志强、林锦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辉隆贸易有限公司,王志强,林锦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910号原告:福建福辉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英、肖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告:林锦美,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原告福建福辉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林锦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0979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1.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4.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木质板材的一家贸易公司,被告王志强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经结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合计70979元,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王志强尚未偿还的欠款,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息,每月未结清部分按照1.5%计算违约金。另上述合同双方明确管辖法院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另查,被告王志强与被告林锦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及还款计划书》1份;2.《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欠款人向福建福辉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权人)购买板材,现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债权人货款70979元未还。经双方协商,欠款人如下行承诺:1、欠款人还款计划:从2017年1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于2017年7月全部结清。2、欠款人未偿还的欠款按月结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息,计息方式:月底结余欠款金额*1.5%。3、欠款人应严格按照计划还款,如果任何一期的还款没有达到还款计划承诺的数额的,那么未还债务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应立即清偿全部尚欠债务,且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守约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落款为:“王志强2017年元月12日”。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被告王志强、林锦美于199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王志强欠原告货款70979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志强签字确认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志强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王志强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志强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形成于被告王志强与被告林锦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锦美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辉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9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9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福辉隆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林锦美对被告王志强的上述债务在其与被告王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志强、林锦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潍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锦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雅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