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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保国与张昌保、陶陆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张昌保,陶陆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351号原告:张保国,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保,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陶陆娣,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张保国与被告张昌保、陶陆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被告张昌保与被告陶陆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880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昌保相识多年。2014年8月5日,被告张昌保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昌保转账150000元,被告张昌保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于2017年6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张昌保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0000元,被告张昌保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7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月息2分,被告陶陆娣在该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因原、被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并约定用房屋抵押均属实,二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0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由二被告对下欠借款本息220000元重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2个月,2017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亦属实。因被告张昌保借款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一年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故未还款。二被告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100000元,余下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7年6月5日,被告张昌保向原告出具的22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陶陆娣在担保人栏签字,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3、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张昌保银行账户汇入150000元的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保国与被告张昌保相识多年。2014年8月5日,被告张昌保因购买货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昌保的账户转账150000元,由被告张昌保与被告陶陆娣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双方于2017年6月5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息220000元,并由被告张昌保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陶陆娣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月息2分,于2017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另约定用野猪场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并共同出具借据,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220000元,系原15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张昌保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为22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有约定,且约定的月利率2分即2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昌保与被告陶陆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保国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88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后期利息按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被告张昌保与被告陶陆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又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