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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峰与张天鹏、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张天鹏,李燕,刘鹏飞,王莉,李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653号原告:刘峰,男,生于1982年5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天鹏,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中卫市沙坡头区姚滩林场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李燕,女,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刘鹏飞,男,生于1981年8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王莉,女,生于1984年12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李春宏,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刘峰诉被告张天鹏、李燕、李春宏、刘鹏飞、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芸,被告李燕、李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鹏、刘鹏飞、王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天鹏、李燕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9万元(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日2016年1月2日算至2017年6月2日,共计17个月×35万×2%),本息共计46.9万元,2017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随本金清偿,直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天鹏、李燕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刘鹏飞、王莉、李春宏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天鹏与李燕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10月10日,经被告李春宏、刘鹏飞、王莉提供担保,被告张天鹏、李燕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时原告与借款人张天鹏、李燕及担保人李春宏、刘鹏飞、王莉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同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天鹏、李燕及担保人催要,五被告一直推托未给原告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燕辩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燕与丈夫张天鹏二人经被告李春宏、刘鹏飞、王莉提供担保,向原告刘峰借款35万元属实。被告张天鹏、李燕二人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给被告刘鹏飞开办的洁华石膏厂干厂区车间工程使用了,被告刘鹏飞至今尚欠被告张天鹏、李燕夫妻二人大约220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其二人暂时无能力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春宏辩称:被告李春宏给被告张天鹏、李燕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予以担保属实,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名是被告李春宏本人签名。当时借款人张天鹏对被告李春宏说借款是因为给被告刘鹏飞经营的洁华石膏厂干厂区车间工程使用,并说使用一个月就给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后来因被告刘鹏飞一直未给被告张天鹏、李燕夫妻二人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张天鹏、李燕夫妻二人没有能力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鹏飞及其妻王莉也是本案借款担保人,故被告李春宏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天鹏、刘鹏飞、王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据2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原件)1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峰提交的证据: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法律服务费发票1份(原件),被告李燕质证对《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因被告刘鹏飞未及时给被告张天鹏、李燕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故不应由被告张天鹏、李燕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由被告张天鹏、李燕予以承担,由担保人被告李春宏、刘鹏飞、王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春宏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库房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宏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反映的内容是宁夏洁华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天鹏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天鹏与李燕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10月10日,经被告李春宏、刘鹏飞、王莉提供担保,被告张天鹏、李燕向原告刘峰借款35万元,当时原告与被告张天鹏、李燕及担保人李春宏、刘鹏飞、王莉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担保人李春宏、刘鹏飞、王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天鹏、李燕及各担保人催要,五被告一直推托未给原告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天鹏、李燕经被告李春宏、刘鹏飞、王莉提供担保,向原告刘峰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张天鹏、李燕给原告刘峰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及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相互验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张天鹏、李燕负有给原告刘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原告承认已收到张天鹏、李燕2个月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天鹏、李燕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17个月的利息11.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年利息没有超过借款本金的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由被告张天鹏、李燕按月息2%随本金清偿,由被告李春宏、刘鹏飞、王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上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天鹏、李燕承担,由被告李春宏、刘鹏飞、王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燕提出已给原告偿还现金53500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李燕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燕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鹏、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9万元,合计46.9万元。2017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随本金清偿,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张天鹏、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峰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李春宏、刘鹏飞、王莉对被告张天鹏、李燕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天鹏、李燕、李春宏、刘鹏飞、王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由被告张天鹏、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永康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