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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599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360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鸣,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黄攀,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攀立即向原告返还尚欠代偿款64362.33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攀及担保人黄佳梁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攀需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黄佳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黄攀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约定被告黄攀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还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6月6日,被告黄攀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由被告黄攀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69052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且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为被告黄攀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商银行放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为被告黄攀向银行代偿26745.36元,于2015年6月18日代偿211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代偿21100元,于2015年11月6日代偿89227.67元,合计代偿金额158173.03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担保人黄佳梁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进行部分还款。原告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攀偿付剩余代偿款64362.33元及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在代被告黄攀向工商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黄攀追偿的权利。鉴于担保人黄佳梁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被告黄攀还应向原告偿还剩余代偿款64362.33元,并向原告承担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64362.33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黄攀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