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家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家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1110号原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10105095。法定代表人:高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陈述事实,参加法庭辩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进行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全部程序;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唐家兵,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李宏,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系被告唐家兵包工队施工负责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代为进行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全部程序;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劳务公司)与被告唐家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祥海、被告唐家兵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支出人民币295676.3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原告经营,对外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收取挂靠服务费及开具发票税费,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独立经营。2013年9月4日,在被告挂靠并以原告名义承接的工程工地施工时,被告聘用的人员张国被搅拌站的混凝土项泵车(侧倒)砸伤。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仲裁字【2015】第0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支付张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291400.37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67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亦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至于上诉人与唐家兵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可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2017年2月13日、2月16日,原告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缴纳张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291400.37元。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家兵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因为被告是直接挂靠远大劳务公司,所以工程款的钱要经过远大劳务公司那里,可以直接从工程款里扣。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唐家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远大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原告经营,对外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有效期为六年。2013年9月4日,在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的天津市中标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工程工地施工时,被告聘用的人员张国被搅拌站的混凝土项泵车(侧倒)砸伤。2014年4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国所受伤属于工伤情形。2015年7月1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裁字【2015】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远大劳务公司支付张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8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60元、医疗费42663.67元,合计291400.37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远大劳务公司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5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远大劳务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行终6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书,原告远大劳务公司于2017年2月履行了全部义务。2017年9月,原告远大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唐家兵追偿其所支付的张国工伤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唐家兵与原告远大劳务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对外以原告远大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双方构成挂靠关系。被告唐家兵雇请的案外人张国在被告唐家兵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的工程做工时受伤构成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告远大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案外人张国的工伤损失后,有向挂靠人唐家兵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远大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唐家兵赔偿其支付的案外人张国的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远大劳务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295676.37元超过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仲裁字【2015】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总额291400.37元,超过的部分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对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91400.37元;二、驳回原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原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元,被告唐家兵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宇征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