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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田弟安、龙俊池与通道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道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毕建新、王荣、易晓群、章建民、彭志刚确认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无效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弟安,龙俊池,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毕建新,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王荣,易晓群,章建民,彭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30行初3号原告:田弟安,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龙俊池,曾用名龙宪学,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通道侗族自治县。田弟安、龙俊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庭阳,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30MB0T69047R。法定代表人:曾龙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男,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李,男,怀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万佛路(独岩公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7808987110。法定代表人:毕建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毕建新,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三人:王荣,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三人:易晓群,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三人:章建民,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毕建新、王荣、易晓群、章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正,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彭志刚,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田弟安、龙俊池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毕建新、王荣、易晓群、章建民、彭志刚确认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弟安、龙俊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舒小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建新及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毕建新、王荣、易晓群、章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弟安、龙俊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第三人王荣、易晓群、章建民登记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田弟安、龙俊池系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所属老溶滩水电站的发起人。2016年8月,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彭志刚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一半(15%)被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王荣、易晓群、章建民名下。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登记行为纯粹为了对抗法院的冻结及执行,第三人王荣、易晓群、章建民均为国企公司高管,股权转让无面签记录,无代签的授权委托书,无股份转让的纳税凭证,无转让款往来凭据。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虚假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实属无效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第三人王荣、易晓群、章建民登记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形式审查后,于2011年4月1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并于同日换发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向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五年,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弟安、龙俊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叶发云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瞿 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