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禤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禤端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1715号原告: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三海镇大沙田开发区49号。组织机构代码:68517406-1。代表人:劳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群,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禤端华,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山县。原告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禤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灵���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禤端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覃海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