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四怀诈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四怀,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诈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执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怀犯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久鹏、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四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4日、7月29日晚,被告人王四怀谎称能够帮助红庙镇樊庄村村民张某处理其妻子被打事件,取得张某的信任后,分别在兰考县城关镇南湖公园及兰考县公安局(老公安局)东侧附近,骗取张某现金5000元。2、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人王四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口头裁定,将被告人王四怀的“蒸馍器械”予以查封。2016年8月4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被告人王四怀在限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报告义务。2016年8月5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四怀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罚款决定书。经合法送达后,被告人王四怀既未向兰考县人民法院交出财物,也未报告财产情况,并将“蒸馍器械”私自变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四怀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所确认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四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四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有一辆车押在左某处,若左某将车归还,其自愿还款。辩护人冯立彪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事后积极退赃,未造成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4、受害人左某扣押被告人小型轿车一辆,导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受害人未依法申请强制拍卖扣押车辆,对事情的引起,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四怀谎称其系红庙镇派出所所长,能够帮助红庙镇樊庄村村民张某处理其妻子打架案件,取得张某的信任后,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7月29日晚,在兰考县城关镇南湖公园及兰考县公安局(老公安局)东侧附近,骗取张某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四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所骗钱财。2、左某与被告人王四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王四怀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左某借款16300元,到期后被告人王四怀未按期履行调解义务,左某于2016年5月11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豫0225执645号执行裁定书,对王四怀的蒸馍器械,包括蒸馍工具(1个蒸箱、2个推车)一套、锅炉、和面机、轧面机、馒头机、整形机个一台、电热毯10条予以查封,并作出(2016)豫0225执645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责令被告人王四怀交出该物品,经合法送达后,被告人王四怀未向兰考县人民法院交出财物,而将“蒸馍器械”私自变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王四怀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诈骗案件案发及侦破情况,被告人王四怀到公安机关投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兰考县人民法院移送至兰考县公安局,后将王四怀上网追逃抓获。3、申伟证明材料、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证明,证明没有在兰考县公安局堌阳派出所工作过,不认识王四怀,没有帮助王四怀办理过任何事情。红庙派出所没有名字叫王四怀的人。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张某辨认出王四怀为骗其钱的人。5、王四怀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王四怀名下有豫B×××××小型车辆。6、收条,证明张某收到王四怀退还的五千元钱。7、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四怀犯罪前科情况。8、(2016)豫0225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四怀欠左某16300元,经兰考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四怀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左某16300元。9、左某申请执行书证明王四怀到期未还款,左某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0、王四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告人王四怀送达执行手续。11、(2016)豫0225执645号执行裁定书、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邮寄送达回执单,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裁定书,查封王四怀的蒸馍器械,并责令王四怀交出器械。二、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前段时间家里跟别人打架了,想找人把对方的人给拘留了,当时一个朋友毛孩给介绍了一个叫王某的女的,说红庙镇派出所所长是他的老表。王某跟张某说她和红庙镇派出所所长是远门老表,并和她一起去了人民医院八楼,到后已经有一个男的在那里等着,那个男的说他是红庙派出所所长,是王某的老表,并说情况他已经知道了,已经立案了,马上就能把对方拘留,还能罚对方1万5千元钱,之后就走了。晚上22点左右,自称王所长的男的打电话说事情都已经办成了,明天就能抓人,但是他花了钱请别人的客了,要求见面。张某就到了他所说的他住的南湖公园附近,去的时候就拿了两千块钱,在南湖公园等着王所长,过了一会他开着一辆车过来,在他的车上把两千块钱给他了。过了四天时间,也就是2015年7月29日晚上22点左右,王所长又打电话说事情办成了,但是请别人去抓人还需要钱请客,就又拿了三千块钱来兰考公安局东边,把钱给他了。之后给他打电话,他一直把事情往后推。张某就到红庙镇派出所找他,但是发现派出所根本没有所谓的王所长,派出所也一直没有处理案件,才知道被骗了。他当时开着一辆车,车牌号是BK45**事发后给他要钱,报案当天他就通过银行往张某卡上打了2500元钱,2016年7月31日又把剩下的2500元钱还了。现在钱全部还了,不再追究他责任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男的,他说他是红庙派出所的所长叫王四怀,王某让他帮忙办个低保,他答应了,并带王某去兰考的一座大楼里办了,之后说过三天就出来了。和之前的一个姓毛的同学聊天说起让王四怀办低保的事,过了几天姓毛的同学说他亲戚在红庙打架了,让给这个所长说说,就和姓毛的同学和张某在人民医院八楼给王四怀打电话,他就去人民医院找三人,把王四怀介绍给了张某和姓毛的同学。具体他怎么骗张某钱的不清楚,后来听张某说他被骗了五千。就给王四怀打电话让他退钱,他说他没有拿张某的钱。2、证人左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王四怀从左某处借款26300元,后来还了一万元,剩下的16300元没有还。左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王四怀还款,王四怀拒不还款,左某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四怀口头约定把他的红色江淮轿车抵押给左某,给王四怀打电话,他说他的车隔审了,车他不要了。2016年春节从他的馒头店拿了一袋馒头,因为他欠钱不还,所以没给他馒头钱。四、被告人王四怀供述证明,通过王某认识了张某,张某当时因为妻子和人家打架了,找他办事,王某才把他介绍给了张某。在人民医院七楼见的面,在七楼大厅里说张某的媳妇跟人打架的事,王四怀自称是兰考县红庙镇派出所所长,能把他摆平,只要拿钱。张某第一次给钱是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兰考县南湖公园附近,给了2000元,第二次给钱是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兰考县公安局东边,张某给了3000元。把钱通过银行打给张某了。来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0日,在兰考县仪封乡仪封村租左某家的门面房做馒头,因为需要进设备,手里缺钱,就从左某那借了26300元,后来归还左某10000元整,后又分别要走500元、200元,2016年春节又从馍店里面拿走98斤馒头,当时馒头价格2元一斤。后来左某将其起诉到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是其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左某借款16300元。2016年5月10日没有将钱还给左某。法院里有个工作人员打电话,让把钱送到法院,当时因为车被左某扣押了,车也损坏了,所以就没有将钱还给左某,也没有把钱交给法院。现在有能力偿还左某的钱,但因为左某之前扣押了其一辆江淮牌汽车,车牌号为豫B×××××,所以没有还左某钱。她把车开到法院,车给修好了,就还给她钱。法院责令交出财物的通知书、文书号为(2016)豫0225执645号向王四怀送达后,王四怀没有钱还账,欠别人的钱,将这些蒸馍器械还别人钱,于2016年7月份卖到了一个封丘县的人了,卖了有5300元钱。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系兰考县红庙镇派出所所长,能够帮他人处理案件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四怀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四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将所骗钱财返还被害人,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四怀与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25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执行过程中,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225执645号执行裁定书系对被告人王四怀的蒸馍器械的查封,并不具有执行内容,在执行过程中,兰考县人民法院也未做出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故被告人王四怀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四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考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四怀下达执行裁定书,对被告人王四怀的蒸馍器械予以查封,并责令被告人王四怀交出该财物,被告人王四怀拒不交出财物,并将该蒸馍器械出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告人王四怀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四怀有犯罪前科,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四怀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1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乔鹏审判员 马俊超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