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1时许,周某与侯某1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新石村委周家村村口村牌对面道路的路口处,因修公路征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侯某1的眼角、嘴角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1时许,周某与侯某1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新石村委周家村村口村牌对面道路的路口处,因修公路征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侯某1的眼角、嘴角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09年1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蓬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就诊材料,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李某1、李某2、侯某2、侯某3、郭某1、邓某1、侯某4、潘某、邓某2、李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新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京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