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2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66陆裕林与季柳、赵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裕林,季柳,赵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6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陆裕林,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季柳,女,汉族,1991年2月2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赵翔,男,汉族,1989年2月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陆裕林与被执行人赵翔、季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翔、季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陆裕林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13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赵翔、季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至被执行人印萍赵翔、季柳住所地泰兴市××号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7日、2月9日、3月11日、5月21日、6月17日、7月4日、7月22日、8月30日、9月19日,本院先后九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2月10日、2月27日、3月8日、9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赵翔、季柳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5个(均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8月31日扣划被执行人季柳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000元扣缴执行费;经对经对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赵翔、季柳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翔、季柳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赵翔、季柳的下落。2017年9月27日本院至泰兴市××村村委会进行调查,新联村新十三组中心户长反映被执行人赵翔、季柳长期不在家中,去向不明。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7月1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翔、季柳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赵翔、季柳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季柳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扣缴执行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