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夏树秀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秀,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1215号原告:夏树秀。被告:杨伟。原告夏树秀与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6000元(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后利息照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树秀借款20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4000元,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之后就无故停止付息,经原告夏树秀多次催收,被告杨伟均已借口拖延不交,被告杨伟拒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夏树秀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树秀借款20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4000元,被告杨伟在支付了一年利息之后就无故停止付息,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向原告夏树秀借款,原告夏树秀按约定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杨伟出具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杨伟在庭审当中自己也承认向原告夏树秀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依法成立。因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夏树秀主张权利时,被告杨伟应及时归还原告夏树秀借款,然被告杨伟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夏树秀要求被告杨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符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伟在庭审中称已归还了一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伟偿还原告夏树秀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树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杨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成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