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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义春与李伟、王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春,李伟,王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611号原告:杨义春(又名高义春),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街XX号,芮城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锋,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路XX号,芮城县城建局职工。被告:李伟,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组人,现住芮城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芮城县三管局职工。被告:王立红,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XX居民组**号人,现住芮城县XX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原告杨义春与被告李伟、王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锋、被告李伟、王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2、被告王立红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李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经被告王立红担保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伟一直推脱未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14年12月1日李伟给杨义春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李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后已按照约定月息5分给原告结算了11个月利息,现因我欠账太多,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王立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有点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立红与李少锋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伟因生意周转,经被告王立红介绍并担保,通过李少锋向原告杨义春借款20000元,被告李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义春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使用期半年月息5分借款人:李伟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王立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担保人王立红”。后被告李伟通过中间人李少锋按每月1000元给原告结算了11个月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月息5分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已按5分结算的11个月利息超过3分的部分向后顺延11个月,即从2016年10月1日再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伟经被告王立红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李伟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被告王立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原约定的月息5分,折算为年利率为60%,且已经支付了11个月,超过36%的部分无效,超过部分的利息原被告已作处理,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后按月息3%计算,仍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义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立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