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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文民、侯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文民,侯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003号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86822D。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民,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侯华东,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农商行)与被告陈文民、侯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永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及房产证号为20××71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文民未答辩。被告侯华东辩称,欠款属实,因被告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待被告离开后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永城农商行与被告陈文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文民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借期一年,借期内利息为月息0.9%,逾期后加收50%罚息。被告侯华东以其名下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及房产证号为20××71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二被告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内月息为0.93%。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及罚息共计137198元。另查明: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结婚证、展期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文民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偿还部分利息后,截至2017年7月31日,其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利息及罚息为137198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华东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目前已经构成逾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后加收50%罚息,其在2017年7月31日后应按月息1.395%(0.93%×150%)支付利息及罚息。因被告在借款时以登记在被告侯华东名下,房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及房产证号为20××71号房屋提供抵押,在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中,原告永城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民、侯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7年7月31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137198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每月1.395%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或此日期前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7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文民、侯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晏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