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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执1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守汉、黄艳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守汉,黄艳连,潘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2执1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黄守汉,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申请执行人:黄艳连,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潘汉福,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武鸣区。本院在执行黄守汉、黄艳连与潘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于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潘汉福所有的桂A×××××号【发动机号:D1262877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9月25日买受人谢文志以165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谢文志所有。该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谢文志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谢文志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项仅适用于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农 力审判员  闭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福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