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吕文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文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娱乐业管理人员,住江苏省沛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吕文龙,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肄业,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农民,住东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士训、秦建海,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吕文龙及其辩护人朱士训、秦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文龙因怀疑被害人陈某和其前妻韩某存在男女关系,在韩某租住处和韩某、陈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吕文龙用事先携带的匕首将陈某捅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文龙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吕文龙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陈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住院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吕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未辩解。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被告人吕文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吕文龙系初犯,认罪悔罪,且积极救助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文龙在东阿广场附近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陈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怀疑陈某和其前妻韩某存在男女关系,遂开车到达东阿县东关龙城溪谷小区,在其车内拿了一把匕首后至该小区11号楼2单元8楼西户韩某的租住处,威胁韩某开门后,发现陈某和韩某在一起,遂和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吕文龙用事先准备的匕首将陈某左上肢及左背部捅伤,后将陈某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救治。东阿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接警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外将吕文龙抓获。经东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门诊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827.39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匕首一把,经被告人吕文龙辨认,系其捅伤陈某所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文龙及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28日0时许,东阿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被捅伤正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就诊。后民警到达县医院二楼重症监护室外,经初步询问了解得知,吕文龙因感情纠纷在东阿县东关龙城溪谷小区将陈某捅伤,陈某正在抢救。当民警询问吕文龙的去向时,报警人指向在场的吕文龙,吕文龙对持匕首捅伤陈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后吕文龙被带至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4月28日吕文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4月28日,东阿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扣押吕文龙持有的匕首一把。该匕首长约20公分,刀柄为黄色,刀身为不锈钢,单面有刃。3、鉴定意见(1)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刑)鉴(伤)字[2017]2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的左上肢及左背部之损伤均符合锐器捅刺形成,其伤情为重伤二级。(2)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遗传)字[2017]19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东阿县公安局送检的现场地面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刀子的刀刃上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刀子的刀柄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分型,该分型的所属个体支持为被害人陈某,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4、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吕某系吕文龙的姐姐。案发当晚10点19分左右,吕文龙打电话说看到和韩某有男女关系的那个男的的车了,并称正跟着这个男的,看看他是不是去找韩某了。后吕文龙又打电话说在韩某住的楼下。吕某就去龙城溪谷小区找到吕文龙劝其回家,后吕文龙又调转车头回到韩某楼下。吕某也跟着上了楼,看到吕文龙正在喊门,韩某对吕文龙说:你姐姐不走我不给你开门。后吕某就下楼在车上等候。约10分钟后吕文龙开着车出来了,并让吕某去县医院,吕某就在后面跟着吕文龙的车去了县医院。在县医院一楼大厅看到了吕文龙、韩某和被捅伤的那个男的,并发现被捅伤的男的左手呈半曲状态,左手小指和无名指之间有血迹。受伤的男的进了检查室后,吕文龙说自己在韩某的住处捅了这个男的。后来民警到达县医院把吕文龙带走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同事吕某打电话说她的弟弟吕文龙出了点事,让张某去陈集皮革厂接她,张某开车接上吕某去了东关龙城溪谷小区。吕某见到吕文龙后就下车上了吕文龙的车往外走,出了小区吕文龙停下车吕某就下来了,吕文龙就开车调头往回走。吕某又回到小区就上楼了,然后听到楼上有人争吵,过了五六分钟吕某下来说韩某不让她在上面。大约过了10分钟吕文龙开着车出来了,喊了一声说去县医院,张某就拉着吕某跟着吕文龙的车去了县医院。在县医院看见吕文龙往急诊方向跑,韩某扶着一个男的也往急诊方向走,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陈某回到韩某位于龙城溪谷小区的住处十几分钟后听见有人敲门。韩某发现是其前夫吕文龙和吕文龙的姐姐吕某,就没有开门。吕文龙一直敲门,后来吕某下楼了,韩某就打开了门。吕文龙进来说你们两个还是有事啊,并用左手抓住韩某脖子上的项链往下拽,陈某一把拽住吕文龙的胳膊将他拉到了一边,吕文龙和陈某就争吵起来。陈某让吕文龙坐下好好说说这事,吕文龙坚持要走,陈某就用两个胳膊搂住吕文龙的两边肩膀往屋里拽,这时吕文龙就用右手在裤子右边口袋里掏出来一把匕首,冲着陈某的后背左侧肩膀处和后背左侧肩膀下方各捅了一刀,捅完后韩某和陈某就夺吕文龙手里的刀子,夺了大约五分钟也没夺过来,好像吕文龙把刀装到了他裤子口袋里了。吕文龙说哥哥我错了,我赶紧送你去医院。吕文龙和韩某就扶着陈某下楼,上了吕文龙的车去了医院,到了县医院医生给陈某治疗时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陈某吃完饭开车去了东关龙城溪谷小区其女朋友韩某的住处。陈某和韩某在屋里聊天时吕文龙来敲门,韩某没有开门,吕文龙继续敲,还说要砸陈某的车,后来韩某给吕文龙开了门。吕文龙进屋后说陈某和韩某有事,吕文龙就要走,陈某和韩某不让吕文龙走,想解释一下,吕文龙就走向韩某拽韩某脖子上的项链,陈某上去用右手拉吕文龙的左肩,吕文龙就用刀子捅了陈某两刀,陈某的左肩和左腋下两处受伤了。陈某让吕文龙把刀子扔掉,吕文龙没有扔,后吕文龙和韩某劝陈某去医院,这样陈某就被他俩扶着下了楼,上了吕文龙的车由吕文龙拉着去了东阿县人民医院。在医院见到吕文龙的姐姐,吕文龙的姐姐说去急诊室,吕文龙跑着找的大夫,陈某就进了手术室。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文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吕文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文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43827.39元有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检验报告单、医嘱记录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30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款900元;主张的误工费用,仅有东阿县新城同一首歌量贩式歌城出具的个人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其年收入72000元,陈某因伤住院收入是否实际减少及减少的数额,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时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陈某未举证护理人员有无收入、护理人数、伤残等级等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举证情况,被告人吕文龙赔偿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27.39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吕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44727.39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人民陪审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