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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烈银与被告彭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烈银,彭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623民初2241号 原告:秦烈银,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彭云,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秦烈银与被告彭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秦烈银诉称:秦烈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云支付原告秦烈银拖欠运费634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012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硫铁矿煤厂拉渣煤到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椿木乡、合流镇等地砖厂。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后,截至2015年2月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634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拖欠运费。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提供了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运输运费流水帐,被告彭云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秦烈银出具的欠运费欠条一张等证据。 彭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运输渣煤运费,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邻水县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当。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达成由原告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硫铁矿煤厂拉渣煤到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椿木乡、合流等地砖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口头协议。截至2015年2月为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63469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而公路运输合同始发地重庆市渝北区,运输合同目的地四川省邻水县因原告举示出的运输运费流水帐虽有记载,但系原告自己运输流水账,无被告的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予认可。原告称运输始发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运输目的地为四川省邻水县,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彭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彭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彭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邓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