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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小英、黄贱英、黄娟申请认定黄小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小英,黄贱英,黄娟,黄小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特12号申请人:黄小英,女,系被申请人黄小牙之大姐。申请人:黄贱英,女,系被申请人黄小牙之二姐。申请人:黄娟,女,系被申请人黄小牙之三姐。被申请人:黄小牙,男。指定代理人:黄庆玲,女,系被申请人黄小牙之胞妹。申请人黄小英、黄贱英、黄娟申请认定黄小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黄庆玲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从小有视力与智力残疾,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至今未婚,父亲去世后一直与母亲同住,由母亲照顾。2015年5月,母亲去世后,由申请人与黄庆玲轮流照顾,现申请人与黄庆玲年事已高无法照顾被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小英、黄贱英、黄娟、黄庆玲为共同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黄庆玲称,黄小牙因幼时发烧未愈,反复生病,致视力及智力受损,免疫力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父母照顾。父母相继去世后,其他四姐妹轮流照顾,因四姐妹年事已高,力不从心,请求法院宣告黄小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小英、黄贱英、黄娟、黄庆玲为共同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黄小英、黄贱英、黄娟、黄庆玲与黄小牙系姊妹关系,黄小牙父母已去世。2012年12月2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黄小牙为盲人,签发残疾人证。2015年5月29日,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对黄小牙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黄小牙经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残疾人证、无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委托手续、生活情况说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路街道文化路居委会证明两份、郴州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亲属关系证明、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小牙有视力残疾,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其视力残疾情况,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也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认定,现其父母已过世,其胞姐黄小英、黄贱英、黄娟作为其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具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其胞妹黄庆玲可以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申请人黄小英、黄贱英、黄娟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黄小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黄小英、黄贱英、黄娟、黄庆玲自愿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小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小英、黄贱英、黄娟、黄庆玲为共同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婧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