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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仲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安云慧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仲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云慧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666号原告:西安仲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产业园E座14F。法定代表人:张继。委托代理人: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云慧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1幢30301室051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然。原告西安仲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云慧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仲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涛、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云慧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狮子岭城市广场整合推广广告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被告销售的狮子岭城市广场提供整合推广服务,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费用,2016年2月的服务费65000元未支付。后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4月终止该合同。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狮子岭城市广场整合推广广告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被告销售的狮子岭城市广场提供整合推广服务,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费用,2016年2月的服务费65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狮子岭城市广场整合推广广告独家代理合同》、工作总结、QQ截图、律师函及回函、发票签收、回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狮子岭城市广场整合推广广告独家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有狮子岭城市广场整合推广广告独家代理合同》、工作总结、QQ截图、律师函及回函、发票签收、回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唯违约金一节,因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云慧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仲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西安仲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西安云慧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审 判 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怡打印:扈艳红校对:牟振甫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