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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真勇与黄仁平、王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勇,黄仁平,王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950号原告:张真勇,男,汉族,籍贯重庆省永川市,系司机,住博湖县。被告:黄仁平���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广安县悦来镇,系打工人员,住焉耆县。被告:王琪,男,汉族,籍贯四川省盐亭县,无固定工作,住博湖县。本院受理原告张真勇诉被告黄仁平,王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真勇,被告黄仁平、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开始,原告开自己装载机在被告承包的和静县克尔古提乡富民安居房干活。至2015年10月停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2015年10月29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第一被告出具了欠条,第二被告承诺从第一被告工钱中扣除,但至今两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被告黄仁平辩称:原告是给我干活的,欠5000元劳务费是事实,并应当支付,但该工程是张宇飞承包的工程,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我方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王琪辩称:库尔勒瑞达公司是总承包,第二承包人是张宇飞,我是第三承包人,总公司没有将工程款交付给张宇飞,张宇飞也没给我,所以到现在都没办法付原告的5000元工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黄仁平承包被告王琪承揽的位于和静县克尔古提乡那英村25套富民安居房工程;承包方认为只包工不包料,2015年上旬被告黄仁平在原告家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黄仁平提供铲车并驾驶车辆进行现场平整,打混泥土,每月劳务费10000元,由被告黄仁平支付,原告张真勇于2015年4月中旬进入土地施工工作两个半月,后双方结算后,被告黄仁平通知张宇���支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余5000元张宇飞未付。黄仁平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张真勇出具欠人工工资5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王琪签署。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讨,两被告互相推诿未果,拖欠至今。另查,被告王琪与张宇飞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克尔古提向那英特村,呼克尔古提村《建房施工协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欠条”原件和被告黄仁平与第二被告王琪之间订立的《建房施工协议》原被告庭审陈述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真勇为被告黄仁平提供机械和劳务是被告王琪分给第一被告黄仁平安居方工程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黄仁平履行了提供机械及劳务;被告黄仁平负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已支付部分劳务费20000元,余5000元被告黄仁平出具欠条,被告王琪签署支付方式,证实被告黄仁平未支付欠款500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至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建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未经确认,其效力待定。对被告王琪的辩论意见不其有证明效力,其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真勇支付劳务费5000元,被告王琪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国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阿丽腾才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