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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敖凤光与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凤光,杨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707号原告:敖凤光,男,1964年4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个体户,住安龙县。被告:杨永辉,男,1972年0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原告敖凤光与被告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凤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永辉称在外搞货运资金不够周转,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限期在一年以内本息一次性清偿,如有违误,自愿将位于盘龙小区的住房作为担保(详见借条)。限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曾多次定过给付期限,但是均未兑现。最近被告还拒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永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永辉与其前妻张榕作为借款人以从事货运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敖凤光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如超过一年不还,自愿将盘龙小区房屋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后被告杨永辉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请由被告杨永辉偿还该借款本息,未向张榕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永辉及其前妻张榕以从事货物运输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给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系杨永辉与张榕共同向原告所借,现原告仅要求杨永辉偿还,如被告杨永辉认为张榕亦共同使用了该借款,可另行向张榕主张权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永辉偿还原告敖凤光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09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9日,10000元ⅹ2%ⅹ35.46个月=7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永辉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湛  晓  鸿审 判 员 张  方  敏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雯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