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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与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朱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朱凤芹,金勇,费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531号原告XX,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经营者:朱凤芹)。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朱凤芹,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2********,住随州市滨湖湾小区**号楼****室。被告金勇,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费莹,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勇之妻。委托代理人徐镇华,湖北凯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XX与被告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朱凤芹、金勇、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朱凤芹、被告金勇、费莹的委托代理人徐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朱凤芹与被告金勇合伙成立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2014年9月10日,被告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因需要电器装修,被告金勇在我的经营店购买电器,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电器货款9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9500元。2015年2月10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只向我支付了2000元货款,并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102500元,逾期按年息20%承担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凤芹口头辩称,我于2014年10月28日担任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的经营负责人,对诉争欠款不知情。被告金勇口头辩称,1、我不是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的合伙人,该农庄由被告朱凤芹个人经营,我是被农庄雇请的员工,我购买电器的行为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此笔货款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2、2015年2月5日,我替农庄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万元,本案实际尚欠货款的本金应为83000元。被告费莹口头辩称,本案诉争货款属于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因经营所欠的款项,不属于被告金勇的个人债务,也并未用于我与被告金勇的家庭支出,因此,我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家用电器。被告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被告朱凤芹系其经营者。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金勇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器,所购买的电器均用于被告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成立后的日常经营活动。被告金勇在原告处购买的电器有:22台空调,13台热水器,14台电视机、若干空调打空孔、电视机挂架螺丝和热水器接头,货款金额总计95004元。被告金勇向原告XX口头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电器货款9500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9500元。2015年2月1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催要,被告金勇支付了2000元货款。同日,被告金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XX电器款93000元及欠款产生利息9500元(2014.9.10—2015.2.10)合计壹拾万贰仟伍佰元整,即102500元。双方协定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如期付清不计息,若超期付款从欠款日开始按年息20%计息。欠款人:金勇,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5日,被告金勇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房屋及场地的出租方系曾都区水利局桃园河水库管理处,2014年3月1日,被告金勇与曾都区水利局桃园河水库管理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金勇租赁上述房屋及场地。2014年7月12日,经曾都区水利局桃园河水库管理处同意,被告金勇与彭长青(系被告朱凤芹之夫,已于2015年7月病逝)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勇将上述房屋及场地转租给彭长青,由彭长青聘请被告金勇参与协助其经营管理。同日,曾都区水利局桃园河水库管理处与彭长青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对转租事宜进行了认定。后被告金勇作为彭长青的聘用人员负责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前期的装修及后续管理经营工作。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金勇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勇作为买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XX支付货款。因被告金勇系被告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的雇员,被告金勇所购电器均用于被告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金勇购买电器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拖欠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承担。被告朱凤芹作为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的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费莹与诉争债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都区世外桃园农庄、朱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XX的货款83000元、利息9500元,共计9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92500元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朱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友元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