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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赔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清富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清富,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赔终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清富,男,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廷银(系周清富舅舅),汉族,1946年2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小西门大有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上诉人周清富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周清富要求确认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迟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法一案,已被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行初146号《行政裁定书》以周清富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此案是一并提起的附带赔偿诉讼,周清富的起诉仍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清富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周清富请求判决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迟送达津劳鉴委字[2015]6号鉴定结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周清富起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迟送达津劳鉴委字[2015]6号鉴定结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被一审法院以起诉无事实依据裁定驳回起诉。周清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已经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因此,本案周清富提起的行政赔偿事实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禧审判员  周琦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