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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裕、朱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裕,朱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裕,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华,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小裕因与被上诉人朱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承包了府南花园拆迁安置工程,朱雪华是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大桥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朱雪华与谢敏瑞、林小裕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前述工程分包给谢敏���和林小裕,但永联大桥分公司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朱雪华是违法分包。由于永联公司没有与林小裕签订合同,朱雪华又未与林小裕核对工程款的发放和结算总价,无法进行清算,林小裕垫付的大额资金因此无法结清,为尽快完成清算,林小裕才被迫出具借条给朱雪华。朱雪华主张的借款实际使用在工程上,用于垫付工程款,林小裕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相关款项应在工程结算时进行抵扣,2016年1月13日受朱雪华的欺骗和胁迫,林小裕才出具了借条。林小裕还申请法院向朱雪华调取其与永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财务支付明细账目和划款的原始凭证,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借条是事后补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林小裕的上诉请求。朱雪华辩称,2013年8月26日林小裕向朱雪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到现金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13日,林小裕再次出具借条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前述两张借条足以证明林小裕向朱雪华借款5万元。因林小裕将借款使用在工程上,并不影响基础法律关系,且林小裕主张的内部承包关系发生在其与永联公司之间,而非其与朱雪华之间,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林小裕以借款用于其承包的府南花园拆迁安置小区工程上为由,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垫付的工程款,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小裕的上诉请求。朱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小裕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为4.3万元,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林小裕向朱雪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雪华人民币伍万元正现金,月利息2%计算,归还时间2014年1月份还清”。2016年1月13日,林小裕再次向朱雪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8月26日从朱雪华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至今未归还,原借款期限已到,现本人同意该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因林小裕至今未还款,故朱雪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林小裕向朱雪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小裕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雪华诉请林小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林小裕辩称其未向朱雪华借款,也没有收到朱雪华交付的借款,但是,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到朱雪华人民币伍万元现金”,2016年1月13日的借条中再次写明“从朱雪华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至今未归还”,这些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林小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相应款项用于支付林小裕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材料款,也是林小裕生产经营所用,且林小裕出具借条认可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林小裕应予归还。至于林小裕所称其与永联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联公司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林小裕要求追加永联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林小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雪华借款5万元,并向朱雪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林小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小裕提交财务报表一份,证明朱雪华主张的5万元借款实际是朱雪华替林小裕支付的材料款,是用于支付工程款,朱雪华共付款15万元后,要求林小裕、谢志定和谢敏瑞每人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林小裕还申请法院向朱雪华调取其与永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财务支付明细账目和划款的原始凭证,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工程款,借条是事后补签。朱雪华质证认为,林小裕所称的财务报表是永联大桥分公司所提供,朱雪华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财务报表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从财务报表的内容看,本案借款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林小裕认为款项用在了工程上;林小裕和永联公司的内部结算,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雪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朱雪华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财务报表中没有公司或个人的签章,真实性无从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林小裕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永联大桥分公司与林小裕、谢敏瑞签订了府南花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文本上发包方永联大桥分公司由朱雪华签名并加盖永联大桥分公司公章,承包经营方由林小裕、谢敏瑞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所涉5万元款项是林小裕的借款,还是朱雪华应垫付的工程款,即朱雪华与林小裕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综合分析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朱雪华与林小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借贷事实有证据证实。2013年8月26日林小裕向朱雪华借款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及利息。2016年1月13日,林小裕再次出具的借条,又明确了借到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林小裕虽认为2016年1月13日因受朱雪华的欺骗和胁迫才出具借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2.借款并非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基础法律关系直接引起的。虽然林小裕、谢敏瑞与永联大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同书,前述5万元是该分公司负责人朱雪华个人出借的,并用于支付工程款,但是朱雪华个人和永联大桥分公司单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朱雪华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林小裕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并非借贷行为引起。至于林小裕主张的其与永联大桥分公司之间存在的承包经营关系,应另行处理。总之,朱雪华与林小裕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林小裕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小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林小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忠平审 判 员 刘 春审 判 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石明洁书 记 员 吴君慧?PAGE*MERGEFORMAT?-10-??PAGE*MERGEFORMAT?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