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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宪林与被告蒋云跃、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林,蒋云跃,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063号原告:曾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政,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云跃。被告:李建华。原告曾宪林与被告蒋云跃、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政、被告蒋云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宪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云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4666元、以及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76572元,合计本息341238元;2,判令蒋云跃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650元;3,判令蒋云跃承担本案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4,判令李建华对蒋云跃应偿还曾宪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律师代理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蒋云跃因急需资金周转,李建华作为蒋云跃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共同与曾宪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本合同约定蒋云跃一次性向曾宪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蒋云跃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全部由蒋云跃承担。李建华对蒋云跃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产生诉讼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蒋云跃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按照蒋云跃指定的借款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及时汇入现金人民币50万元。可是,当本次借款偿还到期时,蒋云跃因资金困难,就其借款本金逾期于2016年2月4日才偿还了235334元,借款利息只付至2016年2月4日止。余下借款本金264666元及利息到至今均未偿还。期间,曾宪林曾数次向蒋云跃索讨未果。为依法维护曾宪林的正当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蒋云跃辩称:对曾宪林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钱还。曾宪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蒋云跃向曾宪林借款的金额、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支付方式,李建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借条,拟证明蒋云跃向曾宪林借款的金额、时限及约定利息,李建华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别承诺,即蒋云跃不履行合同义务,曾宪林同意将债权延期或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时,李建华愿意继续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3,蒋云跃指定借款收款账号,拟证明曾宪林已按照蒋云跃提供的指定借款收款账号、开户行和户名转付出借款;4,曾宪林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曾宪林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蒋雨宏转付出借款50万元;5,蒋云跃欠付曾宪林利息及本金明细,拟证明蒋云跃欠付本金264666元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2月5日;6,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拟证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已按收费标准收取曾宪林的律师服务费13650元。该案审理期间,李建华因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5日,蒋云跃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曾宪林借款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确定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蒋云跃还应当承担曾宪林为追偿债务或主张其它权利的包括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它费用;李建华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以及借条中规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李建华并承诺在曾宪林同意债权延期或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时,愿意继续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华的担保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曾宪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50万元给蒋云跃指定的借款账户蒋雨宏名下,蒋云跃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蒋云跃于2016年2月4日偿还235334元,尚欠曾宪林264666元未还,曾宪林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蒋云跃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蒋雨宏系蒋云跃之子。本院认为,曾宪林与蒋云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的内容双方均应履行。曾宪林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50万元的义务,蒋云跃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蒋云跃至今尚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按月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华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但李建华在借条中补充承诺愿意在曾宪林同意债权延期时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李建华仍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宪林人民币2646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蒋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宪林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3650元;三、李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云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蒋云跃、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雨静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