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陈书从与李东明、李晓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从,李东明,李晓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英,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书从与被上诉人李东明、李晓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书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应将租金给付协商书之外的第三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按规定缴纳土地承包金,否则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纳承包金,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转让行为得到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认可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财政局缴费,发票上显示缴纳人是陈书从,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认可转让。被上诉人李东明、李晓明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应将租金给付协商书外的第三方缺乏逻辑性,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被上诉人是新的承包人,上诉人作为原承包人应当退出承包关系。2、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陈书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30日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与陈书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将土地86.2亩租赁给陈书从使用,租赁期限24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170元整。第一年于协议签定之日起1个月内交清全年一半租金,6月1日前交清全年租金的另一半,以后每年4月底前交清全年一半租金,10月底前交清全年租金的另一半。2005年2月20日陈书从与李东明、李晓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商书》,合同约定,陈书从因外出经商,无有时间经营管理,须将本合同转交给李东明、李晓明种植、经营、管理。陈书从将种植三年的果树、杨树及86.2亩土地上作物折价共计91960元。从2005年至2026年每年每亩170元土地承包费由李东明、李晓明承付。本合同以陈书从和牛山镇政府签订合同为准。李东明、李晓明按规定交纳土地承包金,否则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陈书从未向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交纳过土地租金。李东明、李晓明向陈书从支付91960元。同时依据陈书从与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按时以陈书从的名义向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交纳土地租金,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在向李东明、李晓明出具的发票中注明交款人“陈书从(李东明)”、“小农场承包费陈书从转给李东明”。2007年8月27日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向陈书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陈书从你于2002年1月30日与牛山镇政府签定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按照东海县西双湖整体规划建设的要求,依据双方所签协议条款的约定,此合同予以解除。希你户接到通知之日起主动配合有关单位核实建筑物、树木、鱼塘及其附属物,以便按照市县有关文件及时核算补偿费,凡不予配合者,责任自负。”李东明、李晓明称,此后再向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交纳租金,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未收取。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向陈书从以及李东明、李晓明催要租金。一审法院认为,陈书从与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后不久,因其无法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经营,故与李东明、李晓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协商书》,将涉案土地转给了李东明、李晓明经营管理,李东明、李晓明支付了陈书从树木等补偿费用91960元。陈书从将涉案土地转给李东明、李晓明的行为得到了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的认可。李东明、李晓明也按陈书从与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按时将土地租金交纳给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而双方在协商书中根本未约定李东明、李晓明须向陈书从支付承包金。直至2007年8月27日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向陈书从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未再向李东明、李晓明收取租金,也未向陈书从催要过租金。陈书从以李东明、李晓明未交纳承包金为理由要求确认陈书从与李东明、李晓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商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书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陈书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与陈书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明确双方为土地租赁关系,该合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合同,因此本案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问题。2、陈书从与李东明、李晓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商书》,该合同约定李东明、李晓明按规定交纳地承包金,否则合同无效。该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应理解为出现可归因于李东明、李晓明的原因未缴纳租金的情形,该合同自动失去效力。本案中,李东明、李晓明向牛山镇人民政府交纳租金不违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上诉人未交纳租金的原因是牛山镇人民政府发出解除通知后,不再收取租金,并不可归因于李东明、李晓明。故上诉人以李东明、李晓明不交纳租金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3、本案属于陈书从将其与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还是转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陈书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陈书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玉审 判 员 童 衡审 判 员 刘井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奇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